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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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30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雖辯稱:係因其母肚子餓,而騎車外出買東西云云,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於97年11月17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未心生警惕,又於98年3月30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一再侵犯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其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之漠視態度,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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