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害人甲○○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甲○○」署名共6枚及指印共2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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