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98年3月9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傳拘未獲無法代為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7日告知受刑人將戶籍遷至居所地(宜蘭縣五結鄉)以利保護管束,惟經查詢受刑人於98年9月15日仍設籍嘉義縣,已逾其所允諾之履行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傳拘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將戶籍遷至宜蘭縣五結鄉實際居所,受刑人允諾於98年9月15日遷址,惟逾期未遷址,無法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宜檢明廉98執保11字第0784
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3日嘉檢光二98執助454字第01986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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