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甲○○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代為提領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將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詎丙○○仍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000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慶 」之成年女子,並與「小慶」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詳 」、「阿廟」之成年女子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慶」交付丙○○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丙○○於每日上午測試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後(稱為「試卡」),回報予「小慶」,「小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詐騙原告,原告一時不察,依指示以匯款或轉帳方付交付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騙1422萬400元(詳如附表三),旋即遭丙○○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丙○○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小慶」、「阿詳」、「阿廟」等人。其間甲○○因與丙○○同住之故,而與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多次受丙○○之託以餘額查詢之方式代為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試卡」),若帳戶中有餘額,並曾數次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予丙○○處理,其中並曾於95年12月1日代為測試上開 呂麗琴 、 余鎮吉 之人頭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能要求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呂麗琴、余鎮吉之帳戶內而順利提領一空。
㈡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匯款證明14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第92-118頁足憑,被告丙○○、甲○○因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為詐騙集團測試人頭詐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被告丙○○並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告匯入之款項,核屬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2萬2400元,自97年12月21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