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對人 邱紹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紹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0月16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11月2將債權讓與通知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卻已行方不明,致該通知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之重要通知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通霄郵局蓋有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暨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631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通知之地址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審認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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