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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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芎秋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芎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芎秋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7鄰國校新村11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秋華係 芎秋偉 之長兄,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芎秋華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7鄰國校新村11號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至住處2樓芎秋偉臥房外,破壞芎秋偉房門,芎秋偉則擋在房門阻擋芎秋華進入,二人遂退至房間外之通道,芎秋華持前開鐮刀朝芎秋偉揮舞後,另持酒瓶敲打芎秋偉頭部,復將遭破壞之門板壓在芎秋偉身上,再用腳踢及出拳毆打芎秋偉,致芎秋偉受有右側眼周撕裂傷1.5×0.5公分、右臉部撕裂傷1×0.5公分、頭皮多處挫傷、左臉部挫傷、右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1×0.5公分、兩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二人之母 風玉英 聽聞芎秋偉之妻 風采菱 哭聲,自住處外趕至2樓,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
二、案經芎秋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芎秋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芎秋偉於警詢時及│同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風玉英於警詢時及偵│同上。│││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風采菱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五)│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斷書1份。│。│├───┼───────────┼────────────┤│(六)│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傷害告訴人前,曾飲用││││酒類飲料之事實。│├───┼───────────┼────────────┤│(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查扣被告犯罪所用之鐮│││表各1份。│刀1把之事實。│├───┼───────────┼────────────┤│(八)│現場照片8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現場情狀││││,與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兇器之種類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須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下手之輕重、次數、用力之強弱、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以為論斷。(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持鐮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因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右臉頰向下揮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撕裂傷1.5×0.5公分、右臉部撕裂傷1×0.5公分等傷害,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然被告若確實出於殺人故意,而以鐮刀砍殺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當非僅如此。況被告將告訴人壓在門板下方時,被告手持鐮刀,站著踢告訴人,並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 風采菱及 風玉英證述明確。自被告捨鐮刀不用而以腳踢及拳頭打告訴人觀之,足認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復審酌被告用力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全部傷痕之多寡及受傷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