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通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保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35號被告徐明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號8樓居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8鄰田寮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通因其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姊妹 徐玉嬌徐完嬌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巷1號5樓住處大樓前,大聲咆哮稱:要放火燒車,要求家人下樓等語,並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潑灑在徐玉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打火機作勢點火,惟未點著,又將汽油潑灑在徐完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徐玉嬌、徐完嬌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徐玉嬌、徐完嬌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支。
二、案經徐玉嬌、徐完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明通於警詢及偵│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坦承於│││訊時之供述。│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未能進入其母住處,││││遂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向其姐、││││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2093-MX號自用小客、貨車││││作勢潑灑,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惟未實際點火之事實││││。│├───┼──────────┼────────────┤│(二)│告訴人徐玉嬌、徐完嬌│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大樓警衛 張逸忠 │同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4項放火燒燬交通工具未遂犯嫌,惟查,本件潑灑客體是供告訴人私人使用之車輛,非供公眾運輸設備之車輛,是被告所為與該條放火燒毀交通工具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然該條未處罰未遂犯,故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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