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2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
97年3月27日、票號為2428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9萬
元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願意每月支付
原告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可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願意月付
3,000元作為清償等云云,仍不能阻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之權利。則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