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0日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惟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
348,5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協商,並已協商成立,
原告不應再提起本次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
○○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與原告成立
協商,原告不應再行起訴云云,惟乙○○之財產已遭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中,有原告所提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依借據約定事項所載,被告對原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又原告
當庭表示,判決後仍同意被告依協商內容履行債務,則乙○
○所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