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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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就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14張,並將
之交付原告,但就其中附表一所示總額55萬元之前11張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為此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再自97年5月10日最後1紙支
票發票日起加計票息,此外,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15萬元之3
張支票,因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又有脫產之嫌,故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因受 王秀美 請託,在不知
王秀美行騙之情形下,陸續開立附表三所示20張支票,將之
無償借給王秀美,王秀美並將其中編號14面額200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然而,原告從未對支票進行徵信,又未於95年
7月31日及時提示票據,進而揭露王秀美行騙之事實,顯見
原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該紙票據,再進而於日後
以該紙票據向被告換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據。同時,根
據王秀美之陳述,原告取得票據時,僅付出本金利息約60萬
元,顯然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由於被告簽發票據,
未獲分毫利益,原告又是惡意、重大過失或無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曾於95年4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付款人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分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亦即附表三編號14之票據),交付訴外人王秀美,王秀
美再於日後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95年7月31日,並未將前述票據提示兌現。
三、原告於95年12月間,與被告洽商前述200萬元票款處理事宜
,被告因而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
該200萬元支票。
四、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取得前述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二、原告取得前述票據,是否有相當之對價?
肆、本院判斷:
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取得支票時,並未及時徵
信,又未及時提示,恐與王秀美勾結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
情,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及調取王秀美所涉偽造
文書案卷為證。然查:
(一)證人丁○○、戊○○之證詞,並未直接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之過程,而是提及證人均受王秀美詐騙,由王秀美處,取
得被告簽發之票據,但事後發現受騙,只得將票據交還被
告之事實。由於上述證人取得票據之經歷,與原告大致雷
同,而被告對於證人取得票據,並不主張證人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形,按照同一標準,原告取得票據,亦不應認
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二)王秀美所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
核對卷內資料,主要為王秀美在馬公市鎖港地區詐騙數十
人之歷程,並未直接提及原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4支票之詳
細經過。而由上述案卷可以得知,王秀美詐騙對象甚多,
且詐騙時間甚長,可見受害者基於日常之交往,對於王秀
美有相當之信賴,原告於此情形下,未對支票徵信,又未
及時提示支票,應屬合理,也與前述證人之情形相同,亦
不能據此認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於95年6月8日,由家人帳戶中,轉帳200萬元給王秀美
,始由王秀美處,取得被告簽發附表三編號14之同額支票一
節,有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75號給付票款案卷內之金融機構
往來資料可查,自應認定原告取得該200萬元支票,有相當
之對價。同時,原告以該200萬元支票,換得附表一、附表
二之支票,屬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更新,當然亦有對價關
係。至於被告以王秀美片斷之說辭,抗辯原告僅支付約60萬
元一節,不符合上述明確之證據,也未必符合王秀美欲表達
之真意,自無可取。因此,原告取得票據,有相當之對價一
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惡意、重大過失、無相
當對價之情形,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按票上文義負
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以到期支票退票為由,就到期支票請
求給付票款及票息,就未到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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