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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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8號聲請人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 相對人 曾永藩 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庭諸多行使法律之外之絕對權力,不受憲法約制,變造公文書,不公平對待聲請人,經常性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其裁判所生效力,不受行政程序法原則拘束,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義務,聲請人先後向檢察機關對多位法官及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涉及刑事職務犯罪提起告訴達九件,迄今未明快終結確定,造就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再行使審判權,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在新竹地院審理難期獲得公平對待,聲請人因此選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交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准予在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管轄須合於法定情形始得為之。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415號、29年聲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固據提出刑事訴訟告發書狀、刑事告訴狀、中華民國法官集團內亂罪起訴書狀、起訴書等及其相關書證為證。惟聲請人以新竹地院多位法官等有前揭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但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新竹地院之全體法官有依法應行迴避致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且新竹地院事實上亦無不能照常處理事務,復無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