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誠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刪除證據「扣押物品保管單1紙」,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品已歸還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3組,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員工 曹成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黃友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3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7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曹成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成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成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3組,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分別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