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周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林周正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周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上揭友人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接受調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施用毒品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獲其同意於105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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