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於98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前96小時內」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最後1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公克)」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0.8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0.8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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