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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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2樓麵包專櫃內,竊取置放於展示櫃上之南瓜吐司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未付價金即離去。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樓超級市場內,以同一方法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凌波怡海神深層海水1瓶、伊藤園綠茶1瓶、英國傳統奶油醬1瓶(共價值159元)。㈢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地下2樓超級市場內,以相同方法竊取置放在展示櫃上之林鳳營脫脂高鈣鮮乳1瓶、明治花生奶油醬1罐、極品限定鮮乳1瓶、麵包1個、蛋塔2個(共價值373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吳啟宏 、 廖家慶 、 陳嘉華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贓物照片3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