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224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復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新台幣(下同)
2萬元交保在案。惟因家父身體不便,兒子需要人打理照顧,請求准被告無保證金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准予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應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之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無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而被告搶奪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認被告仍須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始能替代羈押處分。是聲請人聲請無保證金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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