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電筒壹支、麻布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8年11月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油壓剪1支,進入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機房之管線廊道,竊取銅製電纜線,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前往同一地點再度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手電筒1支、麻布袋5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