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士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
9月10日10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士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否認有誹謗本案告訴人 施惠馨 之事實,其於網路上所指之人為「施X馨」,並非告訴人。且其未指名道姓「施X馨」即告訴人。又其所稱之「施X馨」實為另一與告訴人同名同姓之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23日下午8時18分許,在新竹市某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公開發表內容含有「施X馨」尤其是不知廉恥,勾引人家老公,害人家家破人亡,這種人渣,必遭天譴」等文字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5頁),然辯稱其所稱之「施X馨」另有其人,並非本案告訴人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惠馨於本院結證:伊曾經與被告交往,被告
當時自稱為 長榮 機師,伊發現被騙,故於4月22日去中壢派出所報案,有請 三立 記者到場,伊有受訪,報案隔天,被告就開始PO文,伊經友人 劉亮克 告知說被告在臉書上留言傷害伊的文字,伊有親眼看到網路誹謗內容。伊確認被告所稱之「施X馨」即為自己,另遭被告詐騙之 呂春嬌 亦知「施X馨」為伊。當時遭被告詐騙感情,並接受三立記者採訪之人只有伊1人等語(簡上卷第68、69、70、72頁)。
⒉佐以三立新聞於105年4月23日報導:「台中一名施小姐今(
22)日向警方報案,她控訴自己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卓姓男子,自稱是長榮機師,..施小姐覺得被騙感情,開始要求還錢,這也才發現卓姓男子根本不是機師..」之新聞,及被告傳送以長榮飛機為背景之照片予告訴人(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下稱8533號]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施惠馨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施惠馨確於105年4月22日接受三立新聞採訪,並陳稱其遭『卓姓男子』欺騙感情無訛。
⒊對照被告臉書畫面截圖:「..施X馨。以及三立記者提出毀
謗告訴。決不寬待。..如果是毀謗對方要賠償,本人必將對方賠償金全數捐款給孤兒院。尤其是施X馨,不知廉恥,勾引人家老公,害人家家破人亡,這種人渣,必遭天譴」等內容(8533號偵卷第22頁),上開截圖明確指出『三立』及自陳遭誹謗等內容,核與前揭三立新聞報導『卓姓男子欺騙施小姐感情』內容吻合。
⒋再以被告於偵查供稱:「(問:為何你要P0這些言論)因為
我跟施惠馨本來在婚姻當中就是不倫戀,..我PO這個言論,我沒有惡意,我只是心不甘情不願,因為施惠馨破壞我家庭,是施惠馨自己喜歡我,施惠馨自己來介入的」;「(問:上開言論均是針對施惠馨的私德做評論,不論你評論內容是否為真實,都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涉嫌誹謗罪,你是否認罪?)是。我承認」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下稱偵緝196號]偵卷第17、18、31頁)。顯見被告自承其與施惠馨確有不倫戀至明,核與證人施惠馨及三立報導內容並無矛盾。
⒌準此,勾稽證人施惠馨證詞、三立新聞報導及被告供述,應
可特定被告上開臉書內容指涉之「施X馨」即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既已接受新聞採訪,並經新聞披露,復對照被告上開臉書訊息,即可使閱覽該則新聞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臉書所稱之「施X馨」即為三立新聞所指之受訪者。是告訴人證述被告臉書內容之指謫及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即堪認定。
⒍被告辯稱臉書所指之「施X馨」另有其人不可採,理由如下:①觀之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已認罪(196號偵卷第31頁),自
偵查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止,從未辯解「施X馨」另有其人,故其於本院一審判決後始提出上開辯解,已有可疑。復觀被告於本院辯解當時因感冒關係始認罪等語(簡上卷第52頁),然感冒與認罪毫無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交代其與施惠馨關係及交往過程,並無任何被誘導之情。再以被告稱其所謂之「施X馨」與自己並無婚外情,而是與其男性朋友 王建詳 (音譯)有婚外情,且該「施X馨」未向報章披露,只是跟網友講等語(簡上卷第53-54頁),惟被告辯解顯與被告臉書記載『..施X馨。以及三立記者提出毀謗告訴』內容矛盾。甚且被告自承其臉書記載『毀謗對方要賠償,本人必將對方賠償金全數捐款給孤兒院』之『本人』即為自己等語(簡上卷第54頁),如被告所謂之「施X馨」與自己並無婚外情,何需向被告賠償?如被告所謂之「施X馨」係與被告男性朋友王建詳(音譯)有婚外情,即與被告無關,被告有何資格提出誹謗告訴甚至要求賠償?足見被告辯解前後矛盾至明。
②此外,觀之被告於本院歷次陳述,先稱:其所指之施X馨,
為同名同姓居住台北市大安區,36歲之另名女性,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54頁);後改稱:其指涉該名「施惠馨」住台北,年約30歲等語(簡上卷第67頁),可知被告所指之「施X馨」年紀前後不一致。再觀被告陳稱無法連絡該「施惠馨」出庭之理由,先稱:其無「施X馨」住址、電話,因對方不接電話,也不接臉書語音電話,僅用臉書訊息溝通,且對方已將其封鎖,而溝通之內容,存於另一支手機等語(簡上卷第67-68頁);另稱:其有陸續與對方溝通,亦與對方道歉,對方表示過去就算了,不會計較等語(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所稱對方既已原諒被告,又稱尚在溝通中,並遭對方封鎖,在在證明被告陳述前後矛盾,毫無可信。㈡綜上,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前科、誹謗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有無與告訴人賠償和解等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士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稱「 卓傑 」之帳號公開發表內容含有「尤其是施×馨,不知廉恥,勾引人家老公,害人家破人亡,這種人渣,必遭天譴」之文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誹謗內容有誤繕,應予更正如前),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施惠馨名譽之事。案經施惠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17至18頁、第31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7頁、第53至55頁】。
(三)證人呂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第53至56頁)。
(四)證人劉亮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頁)。
(五)暱稱「卓傑」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負面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涉及告訴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影射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以文字發表於臉書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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