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駿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第10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6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0號」。
㈢被告李駿榮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駿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