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飛選任辯護人黃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和飛與 陳恩宏 、陳恩宏之妻 方梨珠 均係同事,於民國104年9月11日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展悅建案工地內工作時,陳恩宏質問曾和飛先前為何蓄意將粉塵吹至方梨珠身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嗣方梨珠、該工地班長 陳進益 、工人 王水永 ,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 阿昆 」聽聞爭執聲到場勸阻,期間曾和飛抓住方梨珠之雙手,陳進益見狀對曾和飛稱「人家是女生」等語,曾和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方梨珠、陳恩宏恫稱:「女人照打」、「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梨珠、陳恩宏,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曾和飛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恩宏、方梨珠及陳進益之偵訊證述均經具結,有卷附渠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偵卷】第34、37、42、46、47、
52、55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恩宏、方梨珠、陳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方梨珠稱:「女人照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女人照打」等語,且係因證人陳進益說女人不能打,伊才回稱女人照打,伊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恩宏於104年9月11日8時40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展悅建案工地內發生衝突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恩宏、方梨珠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5、42、43頁)。又被告與證人陳恩宏發生衝突後,證人方梨珠、陳進益、王水永,以及「阿昆」等人到場勸阻,過程中被告曾恫稱:「女人照打」等情,則據證人方梨珠及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稱:「女人照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陳恩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
說再看到我們夫妻,要把我們打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方梨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說「他們夫妻我不放過,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二者證言互核一致,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觀諸被告上開話語,均係通知將加惡害於證人陳恩宏、方梨
珠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陳恩宏於偵訊時、方梨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確指稱因被告之言詞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5、44頁,本院卷第
61、62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恫嚇言詞,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證人陳恩宏、方梨珠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㈣被告雖否認曾對證人陳恩宏、方梨珠稱「他們夫妻我不放過
,看一次打一次,打給他死」等語,然此與證人陳恩宏、方梨珠前引證述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證人陳進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水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證稱聽聞上開言詞,然依證人陳進益於偵訊時證稱:其他的話我沒有注意聽,因為當時很亂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人王水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之,渠等係因案發當時未注意或記憶不清,致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為上開言詞,自無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稱「女人照打」等語時,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然觀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曾和飛、陳恩宏二人分開後,方梨珠有跑過來,曾和飛有抓方梨珠的兩隻手,我就趕快抓曾和飛的兩隻手,那時候我跟曾和飛說「人家是女生」,曾和飛就說「女人照打」等語,可知被告所稱「女人照打」等語,雖係對證人陳進益勸阻之回應,然被告當時既有抓住證人方梨珠雙手此一具有針對性及敵意之舉動,顯見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恩宏、被害人方梨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恩宏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為逞一時之快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陳恩宏、被害人方梨珠因而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噴漆工人,與妻及成年子女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牆邊拿取木棍而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陳恩宏、被害人方梨珠,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恐嚇,致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陳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旁邊的大木棍要打我們夫妻,後來木棍被陳進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方梨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轉身拿起一根四角木棍,當時陳恩宏就距離被告大約不到1公尺,陳進益就趕快搶下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由上開證言觀之,被告舉起木棍之目的係為傷害證人陳恩宏,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不處罰未遂犯,證人陳恩宏既未遭被告持木棍毆傷,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陳恩宏右手使勁凹折,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恩宏、方梨珠、陳進益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陳恩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恩宏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並伴隨疼痛,如係遭被告凹折所致,應會於案發當時提出,且不可能再繼續從事勞力工作,足見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恩宏於案發當日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即右手小指骨)
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4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8、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恩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用手抓住其
右手,將其右手折斷云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5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人親眼目睹上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恩宏之證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陳恩宏所受傷害非輕,於受傷當下應會立即感到疼痛,然證人陳進益、王水永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未曾看到證人陳恩宏托住或捧住自己的手,且被告與證人陳恩宏間衝突結束後,證人陳恩宏未表示手痛,迄至中午休息時始稱手痛要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105、10
7頁),倘證人陳恩宏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上開反應顯與常人有所出入。再者,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被告和陳恩宏分開之後,陳恩宏後來還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證人王水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打完架之後我們各自去工作,之後才聽班長(指陳進益)說他手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證人陳恩宏與被告間衝突結束後,除未顯示右手疼痛之跡象外,甚至自案發之8時40分許起,持續正常於工地工作約3小時後,始表示手痛需看醫生,然證人陳恩宏在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之情況下,能否持續從事勞力工作,不無疑義,則證人陳恩宏所受傷勢,究係與被告衝突時遭被告凹折所致,抑或於衝突結束後始因其他原因造成,實非無疑。
㈢證人方梨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陳恩宏分開後,我
趕快看陳恩宏,他用左手包著右手,放在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既與前引證人陳進益、王水永之證詞有所出入,自不能遽信為真。又證人王水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恩宏案發後從事手持砂紙磨木門之工作,不使用小指亦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然其亦證稱:工作都是右手、左手交換,不可能只用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況以砂紙磨木門係需使力之工作,則證人陳恩宏於右手小指因骨折而劇痛之情況下,卻能持續進行上開工作,此與常情難認無違。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堪認證人陳恩宏所受傷勢係由被告造成,是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