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甲○○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至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新光三越3樓櫃檯之工作場所,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宣傳單交付給甲○○,並對甲○○恫稱:翌日(15日)工作地點及家裡即會收到此傳單等語,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嗣於翌日散布如附件所示文件,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丁○○於105年6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租用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時,見丙○○所有之綠、白、紅三色線條相間安全帽乙個(廠牌:偉士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機車沿新光路24巷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嗣因丙○○於同日21時40分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至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新光三越3樓櫃檯之工作場所,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宣傳單交付給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在新光三越廁所撿到該張宣傳單,才會持往告知甲○○有這張宣傳單一事,傳單並非伊所印製,且無向甲○○恐嚇要散發該宣傳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時間、地點,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宣傳單前往甲○○工作處,並將宣傳單內容向甲○○展示,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2頁、第35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9頁),核與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宣傳單(見警一卷第14頁),明確指出甲○○之工作、住居地點,並指稱甲○○有以身體換取男人給予好處,致多名男子受騙等語,該宣傳單內容若加以散布,確會對妨害甲○○名譽,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105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持宣傳單前往尋找甲○○時,有以散布該宣傳單之言詞恐嚇甲○○,然被告有對甲○○告已將散布本件宣傳單,而恐嚇危害甲○○名譽安全之行為,業據甲○○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54頁背面)。而甲○○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核發事件時,提出被告傳送予甲○○之LINE對話內容,明顯是被告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與甲○○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至43頁背面),內容更有言及「(被告:)那天去妳櫃上,妳親口跟我講的,我有先跟妳預告,結果妳不是選擇打電話來跟我談,而是警察打來。」、「(被告:)我記得很清楚那天在妳櫃上,妳親口跟我說我這樣又傷害不到妳的,現在又說我傷害妳,如果那些傳單都是胡扯,怎麼會傷害到妳呢?」、「(甲○○:你想和好不應該是這樣亂發單子寫我壞話吧)。(被告:妳希望我怎麼做妳才肯原諒我?)」、「(被告:)如果傳單上的文字不符事實,你合必(應為何必之誤)在意呢?你大可跟每個人說那就是個無聊男子無中生有。妳不是說你坦蕩蕩不怕我搞」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再衡諸常情,果若如被告所辯,伊是撿到不詳人士所印製攻擊甲○○之宣傳單,持往告知甲○○,甲○○豈有不對被告心存感激,反指訴被告對伊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可能!足以佐證甲○○所言信而有徵。況被告雖辯稱伊係撿到本件宣傳單,好意提醒甲○○云云,然被告對於於何處撿到該宣傳單,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路上撿到,於偵訊時復稱係在新光三越附近公園撿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在新光三越廁所撿到,果若本件宣傳單非被告所印製,應不至對於撿到之地點記憶不清,故其翻異反覆之詞,本院甚難輕信。
(三)被告雖否認偵一卷第39頁包含「那天去妳櫃上,妳親口跟我講的,我有先跟妳預告,結果妳不是選擇打電話來跟我談,而是警察打來。」等文字並非伊傳算給甲○○,惟由該訊息傳送之時間、內容,與偵一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之訊息傳送時間相負,內容一貫,可證偵一卷第39頁之訊息亦為被告傳送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核屬避就之詞,並不可取。
(四)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本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車輛租任何約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暨贓物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之紛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甲○○表示只要被告不再與她聯繫,可以原諒被告;告訴人丙○○已領回遭竊之財務,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後推諉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惡劣,對於竊盜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頂,業已發還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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