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坂克郎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被告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訴訟代理人 吳思逸
陳靜誼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點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向原告採購品名為「日立電線RA銅HPF-ST18-E1/2OZ」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預估需求量後,出具採購單向原告進行採購,原告再配合被告公司指示出貨。被告公司所屬人員PokeySu於103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原告,經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報價後,被告公司人員即於103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之後PokeySu復於104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104年2月至4月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報價後,被告公司人員即於104年2月12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
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原告遂依被告公司出具之上開採購單向製造廠SHCopperProductsCo..Ltd採購系爭產品並入庫儲存。嗣被告公司陸續提貨系爭產品20捲,原告亦於104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尚有系爭產品32捲仍未提貨,然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竟未再指示原告出貨且無故拒絕提領,經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美金(下同)107,796.7元,然被告公司於105年
3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又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52捲,原告已陸續出貨20捲予被告公司,足認兩造間已依第一、二採購單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受領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96.7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交易系爭產品之方式,向來由被告公司以採購單向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需求預估量,原告依其判斷備貨運送至臺灣物流倉,因兩造間並未確定系爭產品數量,原告判斷之備貨量與被告公司之需求預估量始終存在差異,俟被告公司確認實際需求數量後,通知原告正式出貨,兩造間買賣關係始得確立,非如原告所稱於被告公司發出採購單時即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交易之共識。即被告公司人員Po
keySu提出之第一、二採購單,僅係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需求預估量之修正,並非以此數量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又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確認系爭產品實際需求數量為20捲(並非採購單所載之26捲),並通知原告出貨,而原告於10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即將停產,經被告公司與客戶溝通,客戶基於穩定供貨考量,決定不再使用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已再無需求,並據此告知原告。詎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受領系爭產品32捲,惟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既係被告公司確認實際需求並通知原告出貨後始成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32捲應尚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自無須受領系爭產品32捲,亦無義務給付原告107,796.7元,此亦經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至如認第一、二採購單即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因系爭採購單必須「簽章回傳後」始成立生效,而原告於收受第一、二採購單後,並未簽章回傳,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32捲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生效。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9年3月間起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被告公司採購人員PokeySu於103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原告報價,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報價後,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採購單)、採購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89,905.9824元;PokeySu於104年1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將被告公司104年2月至4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原告報價,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報價後,被告公司人員即同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載明採購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87,750.7020元,嗣後被告僅提領系爭產品20捲後,即未再提領,原告乃於104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尚有32捲未提領,然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亦未再指示原告出貨,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元等情,業據提出PokeySu上開103年12月11日要求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影本(卷一第7頁)、103年12月26日檢送第一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影本(卷一第8頁)、第一採購單(卷一第9頁)、兩造於104年1月5日至2月12日間關於第二採購單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卷一第10~14頁)、原告之報價單(卷一第13頁)、被告第二採購單(卷一第1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依上開2次採購單締結買賣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採購單僅係被告對於系爭產品需求之預估,並非以此數量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未成立,須俟被告公司確認實際需求數量,通知原告出貨,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
1項前段、第161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採購系爭產品之過程,係被告先將其預估需求數量告知原告並要原告提供報價,經原告報價後,被告乃填載採購單寄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均已詳細載明採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各該採購單附卷可憑(卷第9頁、第14頁),而原告收受上開採購單後,隨即於104年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均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對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及進貨數量,並逐次檢送庫存表予被告參考,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卷一第15~16頁),其中同年3月23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被告採購人員PokeySu「目前庫存6捲。
本週五預計會再進貨26捲,請查悉」(卷一第15頁)、3月30日電子郵件告知PokeySu「目前庫存32捲(即本件被告未受領部分)」(卷一第15頁),足見原告於收到被告第一、第二採購單之買賣要約後,隨即依被告預估採購數量進行備貨,並即時將其備貨及庫存數量之異動情形告知被告,甚至原告於按第二採購單所載數量進貨前,曾事先於104年3月23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本週五預計會再進貨26捲」等語,由原告上開舉措,可認係對被告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堪認兩造間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訛。佐以被告陸續經原告通知而獲悉原告依採購單所為進貨及庫存之情形,均未曾回覆原告對系爭產品庫存之數量已充足而及時制止原告繼續進貨,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買賣契約已成立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須待伊通知原告進貨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採購單簽章回傳,買賣契約未生效云云。惟系爭產品為動產,動產買賣依民法規定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須原告在採購單簽名回傳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自難以原告未將上開採購單簽章回傳被告乙情,遽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而由原告上開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足徵原告對上開採購單已為承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77,656.6844元予原告及受領系爭產品共52捲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107,796.7元乙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96.7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切給付期限,又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被告已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卷一第17~23頁),是以被告應於105年3月28日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逾期不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上開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96.7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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