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死
會之會款為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就此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六十四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共繳二十二期會錢,每期三萬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六十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首、會員共計三十一人,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三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三期)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合會金共計八十八萬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有八期之死會會款未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六十四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加入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合會金共為八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自得標後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會期屆滿之時止,尚有八期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未繳,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八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會款共二十四萬元,而系爭合會之會期,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抵銷,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債務應為六十四萬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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