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繁錦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利用權勢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者犯罪型態係強制性交,後者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兩者犯罪手段顯非一致,前後犯行時間間隔近3月,各自獨立,且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並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不能僅因所犯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偏高,是以刑度減讓幅度亦不宜過高等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