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3年5月1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
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
臺北國際商銀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
之債權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債務彙總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移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