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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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94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通力國寶」之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住戶
規約約定,住戶應依所居住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
未按時繳交,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0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所欠之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85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磁卡是被告
沒有去辦理,而非原告扣留,因磁卡要工本費,被告沒有辦
理,原告無法免費贈送,因大樓有管理機制,要申請是大樓
管理上之必要。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2847
元;並以:原告請求管理費太高了,被告居住之房屋因地震
之後,偶而回去,被告認管理費不應該這麼高,且被告回去
的時候,沒有磁卡無法進去,管理委員會說要繳清管理費才
會發給磁卡,原告要被告負擔義務,卻不讓被告享受權利,
原告更換通關及電梯磁卡,致被告每逢假日回去,必須俟他
人通關,才能混同進入,但電梯則無法乘坐,必須用腳力爬
樓梯至15樓,原告既未適時發給被告通行磁卡,剝奪被告之
通行權等,爰請求未繳管理費之一半,作為被告權益受損之
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是「通力國寶」之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繳納,被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90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所欠之
管理費85694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組織章程、
各項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爭執原告主張未繳管理費85694元之事實,惟另辯稱:
原告請求管理費太高了,被告居住之房屋因地震之後,偶而
回去,被告認管理費不應該這麼高,且被告回去的時候,沒
有磁卡無法進去,管理委員會說要繳清管理費才會發給磁卡
,原告要被告負擔義務,卻不讓被告享受權利云云,惟被告
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
所辯偶而居住,願繳納一半管理費,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乏所據,且所辯要與繳納管理費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自
不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參照)。本件被告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更正其
聲明,是於96年12月21日前之利息,應不予計算),應予駁
回。
五、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因未發通行磁卡,被告回去的時候,沒
有磁卡無法進去,所造成之權益損害42847元,此部分之請
求,已如前述,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2847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訴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