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第9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100年毒偵字第16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就上開2罪,以91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0號、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蔡建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8年7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柳橋西路81巷16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8月
1日15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未使用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又於100年1月3日下午8至9時許,在上開住處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