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瓊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6日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可明;同條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即本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確定判決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狀中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9
日院醫藥字第0990012352號函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詮昕字第99054號函文為新證據,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並執為抗告之理由,惟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9日院醫藥字第0990012352號函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詮昕字第99054號函文,均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一案之合議庭審理期間,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及公司函詢所得之證據(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卷第32、43頁),而該等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抗告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卷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不能為再審之原因。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項,細繹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訴訟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並未據其提出任何新證據,所指各節亦無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認均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