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竹偉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88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竹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竹偉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竹偉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8.12.23│99.10.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62號│字第24156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交上易字│100年度交簡字第│││││第366號│174號│││├────┼────────┼────────┼────────┤││判決日期│100.05.19│100.11.11││├───┼────┼────────┼────────┼────────┤││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上易字│100年度交簡字第│││││第366號│174號│││判決├────┼────────┼────────┼────────┤││判決│100.05.19│100.12.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717號(│執字第1488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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