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點71,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違
約金部分新臺幣4,500元,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