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經營之美淇小吃部自民國97年6月
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34,900元,扣除退貨金額29,670元,被告至
今仍積欠貨款金額達105,230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付款亦未獲償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被告
雖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既
為登記負責人,且在該小吃部工作,不可能不了解系爭買賣
事宜,依整個訂貨流程所呈現之資料,被告對外仍應負法律
責任,至於被告與實際負責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如何處理,即
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美淇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僅掛名登記為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李文獻 ,伊係受僱於李文獻在該小吃
部擔任總經理乙職,從未經手和原告購買貨物之訂貨、簽收
貨物等事宜,嗣因未領到薪水即離職,伊自不須對原告負給
付上開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美淇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小吃部自97
年6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現尚
積欠貨款105,23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
表、銷貨憑單、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客戶帳簿明細帳及
美淇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司機丁○○、美淇小吃部之會計丙○○
於本院證述經手本件買賣事宜之經過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
美淇小吃部老闆是李文獻,他是店裡的大股東,也是發薪水
的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在該小吃部擔任總經理,在現場
坐在櫃檯,我在該小吃部工作時,有向原告叫貨,通常都是
我們告訴老闆店裡沒貨了,他會請我們打電話向原告叫貨,
貨送到後有時是少爺簽收,有時是我簽收,貨款是老闆支付
,有時是原告的人來收貨款,老闆親自和他們接洽,有時是
原告的人打電話來問是否可以收貨款,我們就告知老闆,被
告不曾向原告訂貨或支付貨款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所
證稱:97年7月底接手美淇小吃部之業務後,有送貨過去7
、8次,至97年8月止,都是我主動過店裡看他們有無缺貨
,是店裡的會計丙○○叫貨,送貨過去是會計及另1個少爺
「金牌」簽收,收款都是找會計,會計再打電話給老闆,去
該小吃部時有看過被告在1間包廂內,被告不曾叫貨及付款
,都是會計打電話給股東,股東拿錢過來給我等語,固堪認
被告所辯伊僅係美淇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未經手本件買賣
事宜,該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文獻乙情屬實。然美淇小
吃部乃獨資商號,此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可查,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
行為,並負法律責任。今被告既自願借名擔任美淇小吃部之
登記負責人,顯係授權該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
營業;且被告本身亦在該小吃部擔任總經理乙職,對於該小
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
依原告與美淇小吃部交易之外觀,原告因信任該小吃部之登
記資料,雖未與被告本人直接接觸,依社會交易常情,實亦
無從得知被告僅係該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
,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仍應就該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以
其名義對外營業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負法律責任,事後再
依內部關係向該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
費550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