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
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97年11月30
日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乙○○│97年11│FH0050│臺灣土地銀│420,000元│
│││月30日│651│行圓通分行││
││├───┤│││
│││97年12││││
│││月01日││││
├──┼───┼───┼───┼─────┼─────┤
│2│乙○○│97年11│FH0050│臺灣土地銀│100,000元│
│││月30日│654│行圓通分行││
││├───┤│││
│││97年12││││
│││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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