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永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1號返還牌照事件等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190─NS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190─NS號營業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
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牌
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原
告。詎被告自96年6月起迄今不知去向且拒不繳納行政管理
費,迄97年8月已累欠16,800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
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
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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