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淑貞 (原名 陳玟 )即被告被上訴人 林惠香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洪志賢 自民國101年至102年3、4月間陸續以渠等連同訴外人即洪志賢之母 洪碧珠 及子女 洪怡姍 名義共同簽發多張本票向上訴人借貸,嗣被上訴人及洪志賢於102年6月5日委託訴外人 盧世彬 與上訴人協調處理債權債務,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萬清償被上訴人、洪志賢、洪碧珠及洪怡姍於102年6月5日前所簽發之所有本票債務,上訴人則需返還先前之所有本票,上訴人已於同日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上訴人於102年3、4月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知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本票未返還,然雙方已就102年6月5日前所存在之本票債務成立清償和解,並簽發系爭收據,則系爭本票債權顯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並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102年6月5日償還之款項無關,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已償還本票之本票號碼與系爭本票號碼並無重複即可觀之。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婆婆洪碧珠願將其名下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處理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乃委由盧世彬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先匯37萬5千元予盧世彬,以利其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婆婆將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事宜(繳稅金、清償房子原來的二胎等),盧世彬再於102年4月30日匯款91萬4千元至上訴人之子 林建豐 之郵局帳戶,故被上訴人第1次償還金額為52萬元【91萬4千元-37萬5千元-代償佣金1萬9千元】。又洪志賢稱其友人 楊有德 有房屋要出售予伊,並能向銀行增貸300多萬元,如此便可償還上訴人剩餘債務,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3日再匯款40萬元予盧世彬,後因銀行無法受理增貸,盧世彬於102年5月24日匯還17萬元予上訴人,另23萬代償楊有德向民間二胎借款債務。盧世彬再於102年6月5日交付6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共計92萬元之本票,故被上訴人第2次償還金額為42萬元【65萬元-23萬元】,則被上訴人共償還上訴人94萬元【第1次償還52萬元+第2次償還42萬元】,因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92萬元面額之本票,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再退還被上訴人4萬元本票1張,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2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扭曲事實及賴帳之意圖,應無理由。
(二)盧世彬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所收之65萬元係有含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民間借貸之二胎代償金23萬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實際償還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僅42萬元,盧世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同意以65萬元與被上訴人全部債務處理,是絕對不實之偽證,上訴人從未委託盧世彬出面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亦未與上訴人有何和解情事,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固有簽收系爭收據,惟該收據僅能證明盧世彬當天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洪士賢 交付上訴人65萬元,並非和解,如係和解,即應寫明和解事項及宗旨,如雙方確係要以和解方式處理全部債務,盧世彬是專業地政士,為何沒有製作和解書,而僅是製作收據,可知上訴人並無何和解清償之意思,盧世彬所為之證詞完全係虛偽不實,且刻意曲解收據簽收意思,上訴人所執有之被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原審以收據及盧世彬上開不實之證詞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所為之金錢消費借貸。
(二)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到期日係上訴人所填寫。
(三)被上訴人曾委託盧世彬處理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盧世彬依被上訴人之委託於102年6月5日有給付上訴人65萬元,由上訴人書立如原審卷第39頁之收據內容交付盧世彬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當日亦有交付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之本票14張(面額合計80萬元)由盧世彬簽收。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且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固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票據真正,僅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兩造間於102年6月5日成立和解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係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託代書盧世彬與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簽收65萬元並同意兩造間之借貸債務全部結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收之系爭收據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收據確為其所親簽,自屬事實。而觀之系爭收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地政士盧世彬給付本人陳玟65萬元,並當面清點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上述金額款項為代林惠香(即被上訴人)及洪志賢清償簽收人陳玟(即上訴人)對林惠香、洪志賢之所有債務。至此(今日)為止,林惠香及洪志賢所欠陳玟之債務全部還清等語。
2、而證人盧世彬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即上訴人),被告和我有共同的朋友,後來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婆婆要把他的房子登記給原告,再貸款處理跟被告間的金錢借貸,所以我透過被告認識原告。該房子本來是原告婆婆的名字,後來由我辦理登記為原告的名字,再幫原告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貸出來的款項一部分還給被告,一部分還給本來已經設定的一胎、二胎。系爭收據是我寫的,但我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借貸的情況,也不瞭解原告實際欠被告多少錢,實際金額只有兩造清楚,但我確定和解金額是包括原告及原告先生欠被告的,另原告說他寫了多少張本票給被告她忘了,但他們說好,原告跟原告先生簽的票要全部還。系爭收據第1段寫65萬是兩造要交付65萬的現金和解,後來被告拿出來的票,經我計算票面金額共92萬元,所以系爭收據第2段才寫92萬元。交票就是102年6月5日寫收據這天,但是錢是當天拿還是陸陸續續拿我不記得了,系爭收據是經過兩造看過才簽名。後來我寫完收據,正本給原告,影印1張給被告,後來原告跟我說還有包括她婆婆的,所以我就在原告的收據上加入她婆婆的名字,理論上我應該要在被告的收據上也加註記載原告婆婆的名字,後來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原告的收據上加註原告婆婆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明確。
3、由證人上開所證及系爭收據所載「至此(今日)為止,林惠香及洪志賢所欠陳玟之債務全部還清等語」,確堪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簽收65萬元後確已有同意兩造間至102年6月5日前之全部債務由上訴人簽收65萬元後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核屬兩造為消滅兩造間102年6月5日前之所有全部債務所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無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若干,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收據,則其自已同意兩造間102年6月5日前之債務均已因被上訴人於當日清償65萬元而全部消滅。
4、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委託證人盧世彬處理兩造間之借貸債務,且證人既不知兩造間之全部債務金額,兩造間如何有和解之意?又如係有以和解方式處理,證人何以未請雙方簽立和解書而僅簽立收據,且證人就相關過程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且含糊其辭等語,而主張證人盧世彬所為之證詞不實在,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盧世彬係先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前即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債務,被上訴人要以其婆婆房屋處理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債務,才由上訴人介紹證人盧世彬給被上訴人認識,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開過程與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亦均相符,則兩造確有委託證人盧世彬處理兩造間借款債務,應屬事實,又證人盧世彬雖不知兩造間之全部債務內容,惟此亦可能係因兩造間之債務計算複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無法回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與上訴人之債務有多少,於本院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亦表示伊沒有統計過總額,不知被上訴人借多少錢等語亦可徵之,而債權人為求得債權獲得基本之清償,同意由債務人即時提出若干現金清償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亦所在多有,是縱證人盧世彬不知兩造間之全部債務金額,如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收受若干金錢結清兩造間之債務,亦無不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合意於被上訴人交付6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後,兩造間之前之借貸債務即均已結清等情,業經證人盧世彬於本院結證稱:「(為何寫上開收據?)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林惠香的房子要增加銀行貸款及把民間貸款處理掉,所以有些錢是上訴人陳玟拿出來讓我處理,另外她們之前有一些債務關係,她們的債務關係我不是很清楚,處理完房屋貸款之後,她們之間協調到那個時間點就寫這個收據要表示結束她們的債務關係。(這些內容是誰陳述?)這些她們之前就有講,之後她們說要寫收據結束她們的債務關係。(有說要結束債務關係,是何人講的?)她們雙方都有講,我是根據她們雙方的意思寫的。」「..金額部分是她們自己協調跟我講的,她們雙方都有跟我講,她們之間要先清償民間貸款,銀行部分辦理增貸去還她們之間的債務,然後那個時間點做個結束」等語明確,上開所證核與系爭收據所載「至此(今日)為止,林惠香及洪志賢所欠陳玟之債務全部還清等語」內容亦相符合,上訴人如未同意上開內容,豈可能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況依前所述兩造認識證人盧世彬之經過,證人盧世彬係經上訴人介紹而幫被上訴人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與兩造間並無何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與上訴人交情應較深,果無其事,證人何須甘冒偽造罪責而為上開不實證詞?是本院認證人盧世彬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系爭收據所載及證人盧世彬上開所證,兩造既係就102年6月5日前之債務為結束債務糾紛之合意,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並有民法第737條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既未製作和解書即非和解,並以此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尚無可採。
5、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5日確有成立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後結清兩造間之前之全部借貸債務應屬可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兩造間102年6月5日前之借貸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清償金額僅92萬元而主張系爭本票尚未經清償債權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 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人盧世彬之前匯款資料、書寫清償明細表等證據,經核與兩造間於102年6月5日有無達成清償和解協議並無直接關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俊彬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2年3月14日│40,000元│102年9月14日│CH268278│├──┼──────┼─────┼──────┼────┤│2│102年3月15日│40,000元│102年9月15日│CH26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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