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 杜香頡 相對人 吳剛魁 律師即 王順明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王順明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日書立本票1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第三人 陳南利 為借款之擔保,貸得新台幣(下同)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第三人陳南利於97年11月3日向債務人王順明提示未獲付款,尚欠80,000元未清償。債務人王順明於101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第三人陳南利於102年6月14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路竹│文北││764│建│255.70│10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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