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彭裕文

林琮祐

被告 洪育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47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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