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洪育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47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