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3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施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嗣亞太電信已將該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尚欠電信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2,648元(包含電信費用6,34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30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元,及其中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在1萬元以內和解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拒絕,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所欠款項,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648元,及其中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