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4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聰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4718、0.51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簽併至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720、0.47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5216、0.5187公克)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107毒偵2592卷第93頁、107毒偵6091卷第49頁),俱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