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滿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滿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偵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 李寶生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黃滿堂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滿堂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寶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前來煞避不及導致人車倒地,造成李寶生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寶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滿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寶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相關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