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並『於當
日上午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吳肇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冷氣空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吳肇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7年7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奧斯卡酒店內飲用啤酒20瓶後,仍於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7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本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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