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煌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黃銘勲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5萬3,862元【計算式:土地鑑定價1,857萬1,11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1/77+建物鑑定價18萬8,913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4=1,485萬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1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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