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9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恁娘」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王柏崴對告訴人 陳萬君 為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本案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華國中」前為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度溝通,卻未如此為之,反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並考量當時其係騎乘機車搭載幼女,因擔心幼女安危方一時情緒失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王柏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崴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華國中」前,當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萬君。
二、案經陳萬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崴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這只是伊情緒上的語助││││詞云云。│││││├──┼──────────┼───────────┤│2│(1)告訴人陳萬君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2)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王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