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支付人│├───────┼────────────┼─────┤│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聲請人墊支│├───────┼────────────┼─────┤│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聲請人墊支│├───────┼────────────┼─────┤│鑑定費│柒萬元│聲請人墊支│├───────┼────────────┼─────┤│第三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相對人墊支│├───────┼────────────┼─────┤│第三審律師酬金│肆萬元│聲請人墊支│├───────┼────────────┼─────┤│小計│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相對人應負擔金│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額(全部)│││├───────┼────────────┼─────┤│相對人應負擔金│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額扣除相對人已│減│││墊支金額│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總計│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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