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3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原具香港僑民身份,在臺設有戶籍,且在臺居留期間屆滿1年,依兵役法第36條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係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7年5月14日,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97年5月28日,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無故不到,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已親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未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表影本、歸僑在國內居住滿1年核定徵處公文即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7日府授兵檢字第09730511700號函、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臺北市大安區役男參家97年5月28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認為一去體檢就會被徵兵,且因為尚在訴願中,要等到行政訴訟審結,伊就已經去當兵,對伊不是很公平云云,經查被告斯時為其兵役事件提起訴願,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法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9日府訴字第0977016230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足見被告兵籍尚在,仍有服兵役之義務,而僅因認為一體檢就會被徵兵,故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可知被告顯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始未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