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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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鎮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三、受刑人陳慶鎮犯妨害風化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屬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陳慶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2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