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評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吳奕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大埔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00林班地)內,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下同)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下稱系爭保育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113號即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中「原租地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G、H、I(含I1、I2、I3)、00地號土地內編號R部分、面積3.82公頃(嗣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實測結果土地面積共計38,443.06㎡)土地範圍(下稱原租地範圍)。依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約定,保育期限自75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止,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育。並應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聲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期滿由被上訴人收回林地,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於系爭保育契約期滿後,因有設置工寮、水塔等違約行為,迄今未予改善,致兩造未再簽訂任何保育契約,故上訴人自84年12月1日起,對原租地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保育期間內,私自對非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00、00、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B、E、X、00地號土地內編號O、P、00地號土地內編號S、00地號土地內編號U、W部分、面積合計82,971.27㎡(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土地予以擴墾(下稱擴墾範圍),亦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地上物拆(移)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無權占有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1月20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1,578,3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6,3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移)除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578,3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07元,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除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上訴人於74年間即曾向訴外人 劉吳艷 、 劉英昭 夫妻(已死亡)購買其所經營之00林班地部分土地之權益,其情形約為:⒈保育竹林,契約面積3.82公頃、⒉其向訴外人 賴其田 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⒊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另於101年間尚曾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101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0號面積0.3646公頃之土地。合計上訴人所可使用之面積約8.7公頃,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供資料即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上訴人所種植之實際面積比原審所認定之面積少很多。且水上地政並未依據準確之三角點為測量,其係以衛星定位測量面積,會有5%-10%之誤差,更只是依據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圖面為繪測,上訴人否認其測量之正確性。實則原判決附圖、附表中「原租地
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H其中面積8,000㎡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R全部面積9,741.32㎡部分(上開區域以下合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應係訴外人 陳長泉 所使用,而非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另原判決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00、00、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B其中面積3,000㎡部分、E其中面積2,000㎡部分、X全部面積2,
714.63㎡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O其中面積500㎡部分、P其中面積500㎡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S其中面積500㎡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U其中面積1,000㎡部分、W全部面積1
8.31㎡部分之區域(上開區域以下合稱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均非上訴人所使用,不應將上開面積計入。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位處高山,並無經濟價值,至多應比照被上訴人出租林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年息2.5%為標準,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實屬過高,顯有違誤。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僅為800,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3,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移除坐落00地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就面積超過20,590.27㎡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及00地號土地上編號R部分,面積9,7
41.32㎡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予以移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移除坐落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就面積超過50,501.7㎡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E部分,就面積超過13,163.91㎡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X部分面積2,714.63㎡土地上之原租地與擴墾範圍縫隙,及00地號土地上編號O部分,就面積超過3,596.54㎡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P部分,面積超過1,544.73㎡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及00地號土地上編號S部分,面積超過1,806.88㎡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及00地號土地編號U部分,面積超過2,124.57㎡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W部分面積18.31㎡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予以移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㈢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㈣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000元部分之判決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就命上訴人拆(移)除檳榔樹等、交還土地與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訴訟標的3,000,000元範圍內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並捨棄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就未上訴及上訴減縮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上訴
人於75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圖號000號(契約記載為7號)坐落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保育契約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及第5條第3款所載「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育。」、後加列「並應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林區管理處聲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保育人不得異議。」等語。
㈢劉吳艷曾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圖號000號(
契約記載為7號;面積3.82公頃),於75年間轉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並依規定辦理變更名義在案。
㈣系爭土地95年至104年申報地價資料均為每㎡5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區域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乙節,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及水上地政107年9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5562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5-398頁)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示意圖、系爭保育契約、玉山林區管理處竹林清理保育人名冊、林木保管明細表、實測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25、43-66、121、195頁)可佐,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供資料即指示水上地
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應係陳長泉所使用,而非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另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亦非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不應將其面積計入云云。惟查:
⑴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以嘉院聰民賢106訴798字第106900297
8號函通知兩造及水上地政派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會同法院勘測系爭土地,前揭履勘通知函業於106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勘測時未到場,亦未請假,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報到單、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5、109、115-119頁)及全卷卷宗可稽,經核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有向原審請假說當天無法到場,後來
原審沒有再行通知上訴人必須到場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於106年11月28日先行傳真民事聲請改定期日狀(下稱聲請改期狀)及委任狀至原審法院,然其聲請改期狀係記載就原審所定「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期日」,因衝庭而提出請假並聲請改定期日,經原審法官在其上批註「電話告知依期進行」後,復經承辦書記官於同日(28日)以聲請改期狀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告知「通知傳真聲請改定期日狀一事未准許,106年11月30日庭期依期進行」,律師助理並稱「會轉知律師」,其後與上開傳真內容相同之聲請改期狀再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以上有聲請改期狀之傳真文件(其上有原審法官之批註)、原審106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改期狀(見原審卷第89、91、93、99頁)可稽。以上均係針對「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期日」而為,而非就原審另訂之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勘測期日所為,此外均查無上訴人有請假之資料。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之勘測期日為請假,且原審確有以公函通知上開勘測期日,其上明載「被告(即上訴人)屆時應在場等候」,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亦如前述(詳見⑴之說明)。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係因自己未到場之故而無在勘驗現場之陳述,其事
後自不得反以自己之任意未到場,執以作為原審只憑被上訴人一方之詞而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之抗辯,此屬事理之常。況系爭保育契約之相關圖號即原審卷第57頁所示實測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1、195頁)相符,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示意圖標示之租地範圍坐標為參考,並佐以勘驗現場所見之墳墓、工寮、鋁製水塔、水泥水塔等地上物之相對位置,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所辯: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供資料即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云云,自無足採。
⑷而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本即位於原租地範圍內,此有上訴
人上開所提之示意圖、系爭保育契約、實測圖、現場照片可稽,核與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之位置、形狀均屬相符。上訴人對原租地範圍內之鋁製水塔、2個工寮、2個水泥水塔等地上物為其所設,並不爭執,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9、62頁),工寮及水塔旁尚放置水盆、水桶、垃圾桶內並裝有垃圾袋、沐浴乳、飲料等物,並有成堆林木擺放,尚稱整齊,適足以佐證上訴人尚有占有使用原租地範圍,堪認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係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至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區域與陳長泉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圖面邊界有重複,應係陳長泉所使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區域確為陳長泉所使用,況此區域原即為上訴人之原租地範圍,已如前述,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反之,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陳長泉之父 陳連枝 向被上訴人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之位置在圖號0號,面積2.4公頃,即陳長泉實際占用及申辦租地造林之位置、面積,此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並無範圍重疊之情形,且不論圖號、坐標位置均有不同,有被上訴人竹類濫墾地如期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切結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又陳長泉實際占用及申辦租地造林之位置、面積,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並無範圍重疊之情形,已如上述。甚至上訴人自己所提複丈成果圖上標註陳長泉承租之Q部分土地之位置亦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不同,有其所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稽。上訴人更自陳:其也不確定其實際使用範圍R究竟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證人陳長泉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⑸再原租地範圍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所種植之農作物均為檳
榔樹及油茶樹,此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66頁)及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堪信為真實。由原租地與擴墾之範圍相連,地理位置密切,復且種植相同之作物,而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已認定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對其有擴墾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使用之面積較水上地政測量之結果為少,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㈠亦辯以:其所可以使用之面積大約有8.7公頃之多,油茶樹原本亦係造林樹種,而檳榔樹之種植,已經約有30多年之歷史,曾經成為農委會統計資料裡臺灣第4大經濟作物,創造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於種植伊始迄約10年前,均未見被上訴人取締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益足證明上訴人擴墾之範圍確屬廣大,檳榔樹及油茶樹應均是由上訴人所種植。依上,本件反以被上訴人主張原租地範圍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之農作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應較符常情,而屬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原主張應返還原租地
面積為3.82公頃,擴墾面積約8公頃,然經水上地政複丈實測結果出租地土地面積共計38,443.06㎡,擴墾地面積則為82,971.27㎡,分別較起訴狀請求的多出243.06㎡、2,971.27㎡,足見被上訴人連出租林地的正確面積多少及每筆土地之界址不清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負責轄區內縣市境之國有林班地及代管區外保安林,其管轄之面積幅員廣大,與承租戶所訂之契約多以圖號、圖說為之,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系爭保育契約、實測圖、示意圖亦屬如此。且就原租地範圍之土地,契約面積係以公頃作為計算單位,應有考量國有林班地之面積動輒為數十公頃以上。再參以系爭保育契約簽訂之日期早於75年間,距今已逾30年有餘,且土地測量涉及精密儀器、詳細坐標及專業技術等因素,是以現今之地籍測量結果,其複丈實測面積雖與契約面積不同,然以本件之差距而言,尚非鉅大,應仍在合理誤差範圍。至關於上訴人擴墾之位置,被上訴人已提供有相關坐標標示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1頁)為據,核與其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66頁)相符。嗣經水上地政為複丈實測,而地政機關原即負責測量業務,其又以較精密之儀器為測量(詳見下述⑺之說明),自應以複丈實測之結果為準。上訴人自己任意未到場,事後卻執此空言否認地政測量之結果,尚無足採。
⑺上訴人又辯以:水上地政並未依據準確之三角點為測量,其
係以衛星定位測量面積,會有5%-10%之誤差,並否認其測量之正確性云云。然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水上地政其係以何方法測量及測量之依據,其答覆以:本所依據法院人員現場指示之地上物位置進行現況測量。本所使用衛星定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地籍圖上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點,測量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計算出坐標值後展繪於地籍圖上,再以坐標法計算面積。有該所108年7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4994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稽。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則水上地政採用衛星定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地籍圖上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點,測量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計算出坐標值後展繪於地籍圖上,再以坐標法計算面積,已屬採用較為進步精密之精度測量方法進行本件鑑測,又無違背上開規則所定之程序及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水上地政所使用之測量工具即衛星定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都會發生5%至10%之誤差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說明其測量方法有何與現行規定相違之情形,故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並無再至現場進行測量之必要。
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
訴區域,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除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上訴人於74年間即曾向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所經營之00林班地部分土地之權益,合計上訴人可使用之面積約8.7公頃,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
①系爭保育契約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繼
續保育,兩造亦未續訂契約。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款所載(見不爭執事項⒉),系爭保育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其繼續使用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自屬無權占有。
②至上訴人辯以:其另有簽訂101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0號面積0.3646公頃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坐標圖、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45-25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簽訂101年租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本件有關,並提出圖號000、000號及擴墾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73頁)為證。查101年租約之坐標圖、租地現況照片之坐標位置,與系爭保育契約即圖號000號部分之坐標位置並不相同,有兩造所提上開證物可稽,足認101年租約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無關,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⑵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
①查上訴人自劉吳艷受讓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
圖號000號(契約記載為7號;面積3.82公頃)之租約權利即為系爭保育契約之權利,此由契約內容、時間、圖號、位置、面積等均屬相符,有系爭保育契約、玉山林區管理處竹林清理保育人名冊、林木保管明細表、實測圖、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函、臺灣省國有林地竹林保育轉讓聯呈書、林木保管承諾書、林木保管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43-57、333-3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予認定。而系爭保育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辯以其得使用3.82公頃之面積云云,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辯以:其向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等向賴其田
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云云,固據其提出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3-25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③上訴人再辯以:其另有簽訂101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0號面積0.3646公頃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坐標圖、租地現況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簽訂101年租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本件有關,並提出上開圖號00
0、000號及擴墾示意圖為證。查101年租約之坐標圖、租地現況照片之坐標位置,與本件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之坐標位置並不相同,有兩造所提上開證物可稽,足認101年租約與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無關,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以:其長期種植作物均未見被上訴人取締,如今卻主張人民違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系爭保育契約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款所載(見不爭執事項⒉),上訴人應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聲請繼續保育,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始得續訂保育契約,如有逾期,則視為放棄。此為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即應知悉。然其明知雙方訂有上開約定,卻未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繼續保育,顯見其並無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意,且既無續約,即視同放棄權利,是以其斯時亦可預見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謂其接續占用土地有何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再以被上訴人負責轄區內縣市境之國有林班地及代管區外保安林,其管轄之面積幅員廣大,處理之事務亦屬複雜,要全面清查轄區內林班地之占用情形,乃至進行取締、訴追行動,勢必花費十分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費用,仍需視現實狀況,依相當之時程規畫而定。如要求其件件均能發現並進而取締、訴追,實有其困難,亦非合理。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受限於全面清查有其困難度而先前尚無取締、訴追等行動,難謂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育進行完整之規劃、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盡其職權及責任之行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供其個人使用,倘拆(移)除,所損失者乃個人經濟利益,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保育,林地涵養、水土保持之功能將無法發揮,維護、保育森林之目的亦無從落實,則公眾因保育森林而享有生活上之公共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
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移)除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原租地範圍面積共計38,443.06㎡及擴
墾範圍面積合計82,971.27㎡(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上開面積包含原判決附圖編號G、I、L部分合併計算),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山區,附近工商業不繁榮,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油茶樹等經濟性作物,且設有鋁製水塔、工寮、水泥水塔等地上物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可稽,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5%為標準,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復查系爭土地95年至104年申報地價資料均為每㎡5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7、31、35、39、81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定。依此計算:
⑴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1月20日往前溯及5年部分:
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含I1、I2、I3)、R、
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土地部分為1,578,382元【計算式:121,414㎡×52元/㎡×5%×5=1,578,382元】。
②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1㎡土地部分為273元
【計算式:21㎡×52元/㎡×5%×5=273元】,但被上訴人只請求6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故此部分金額以68元列計。
③以上合計1,578,450元【計算式:1,578,382+68=1,578,450】。
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被上訴人土地按月給付部分:
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含I1、I2、I3)、R、
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土地部分為26,306元【計算式:121,414㎡×52元/㎡×5%÷12)=26,306元(元以下4捨5入)】。
②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1㎡土地部分為5元【
計算式:21㎡×52元/㎡×5%÷12=5元(元以下4捨5入)】,但被上訴人只請求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故此部分金額以1元列計。
③以上合計26,307元【計算式:26,306+1=26,307】。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382元部分,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3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6,30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命上訴人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超出13,000元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