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告 李振樑 被告 蔡雯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地上物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占用面積27.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拆除頂樓平台設置之太陽能及水塔,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6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55,858元/㎡×占用面積27.19㎡×1/50+拆除費用13,000元=4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