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上訴人 李虹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雖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後,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有再審之理由,惟上訴人當年因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固有暫時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正當理由,惟兩造分居迄今二十餘年,均未曾見面或以電話、書信聯絡表達對他造關心,客觀上形同陌生人,顯無和諧之望,且兩造在二十餘年來,未見有任何積極謀求改善婚姻之作為,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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