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正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聰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文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文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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