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 王靜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廷 被上訴人 鄧旭宏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4874元(原法院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經原法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與其原主張之請求,均係本於後開貳之一所載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000號前,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向右偏行往第5車道行駛,詎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偏行往第5車道,於伊右後方超越時,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鼻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胸壁、右肩、右肘、右腕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資深業務區經理,因系爭傷害致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合計50萬元本息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醫囑並無註記上訴人之傷勢有須「休養」必要,顯見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另依新光人壽函覆所載上訴人僅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請特別休假3日,該休假並未減少上訴人之薪資,且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況依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08年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均起伏不定,且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招攬之保險契約係因系爭傷害之故致未能訂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之答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1頁)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乙○○為夫妻,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
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法院內湖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診
外,並因此往返新光醫院接受整型外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治療、復健與檢查,計支付醫藥費用1萬4638元、交通費用855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㈢參加人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自107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間之計程車費用單程車資115元、往返230元為計算,各已為保險給付1萬270元、1萬1845元。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1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及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述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詳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光人壽資深業務區經理,因系爭車禍致
腦震盪等傷害無法騎機車拜訪客戶影響收入,爰以伊系爭車禍受傷前3個工作月(以下簡稱月)薪資45萬6030元,平均月薪15萬2010元,與伊受傷後4個月薪資20萬4019,平均月薪5萬1004元,計算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1006元(計算式:15萬2010元-5萬1004元=10萬1006元),或以伊系爭車禍受傷前1個月薪資15萬7844元,與受傷後1個月薪資5萬3902元,計算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942元(計算式:
15萬7844元-5萬3902元=10萬3942元),以10萬元計。另以伊系爭車禍受傷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15萬2010元,與受傷後4個月平均月薪5萬1004元相較,計算伊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萬4024元(計算式:〈15萬2010元-5萬1004元〉×4=40萬4024元),以40萬元計,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
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屬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尚應以系爭傷害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上所示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50萬元等語。惟:
⑴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月20日上午9時52分至新光醫院急
診經診治及手術縫合後,於當日17時10分出院,「宜門診治療」。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因出現噁心、嘔吐、步履不穩等現象,107年2月6日門診平衡感及步履回復正常。因疑似輕度頭部外傷,可專人看護一至兩週等情,有新光醫院107年1月22日乙種診斷書、新光醫院108年1月10日(108)新醫醫字第007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按(見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第59、59-1頁)。
⑵依上訴人所任職新光人壽於107年1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1
070001361號函復意旨載有:「…甲○○人事資料如下:㈠任職日期:84年5月30日。㈡現任單位:士林區部文林通訊收費處…㈢職等:代行區經理(107年1月20日後並無調動職務)。甲○○現職『代行區經理』領有職級加給及相關津貼等經常性收支;若有招攬保險契約業績,另核發津貼或報酬等非經常性收支。甲○○於107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24日請特別休假三日(請假原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此有上開函文、請假單2份,以及上訴人於107年第1月(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3日)、第2月(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1日)業務津貼表各2份可按(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
⑶經核上開⑴⑵上訴人就診及請假之情形,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於107年1月20日9時52分急診診治及手術縫合後,於當日17時10分出院,醫囑「宜門診治療」,嗣於同年月23日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雖因出現噁心、嘔吐、步履不穩等現象,於107年2月6日門診平衡感及步履均已回復正常。而上訴人亦僅有請特別休假三日(即107年1月22日至24日)即上班工作,未有因請上開之特別休假而被新光人壽扣薪之情事甚明。
⑷依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之計算基礎,無非係以:其系
爭車禍受傷前3個月平均月薪15萬2010元,與受傷後4個月,平均月薪5萬1004元,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或以系爭車禍受傷前1個月薪資15萬7844元,而受傷後1個月薪資5萬3902元,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另以其系爭車禍受傷前3個月平均月薪15萬2010元,與受傷後4個月平均月薪5萬1004元相較,計算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萬元等語。然:
①依前開新光醫院107年1月22日乙種診斷書及該院108年1月10
日(108)新醫醫字第007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0日受有系爭傷害起迄同年2月6日已回復正常,期間約僅2周左右時間,是上訴人據以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及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就請求期間(即1、4個月)言,已有疑義。
②細繹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薪資資料(本院
卷第161至405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最高曾達53萬6633元(105年12月),而最低則僅有3萬4037元(108年5月);若以各年度領取薪資情形觀之,上訴人於105年度領取之月薪,最高曾為53萬6633元(105年12月),而最低則僅有4萬1080元(105年10月);於106年領取之月薪最高為36萬3784元(106年6月),而最低則僅有5萬5850元(106年10月);於107年領取之月薪最高為25萬8597元(107年12月),而最低則僅有3萬6736元(107年5月);至於108年1月至10月,領取之月薪資最高為11萬5629元(108年6月),而最低則僅有3萬4037元(108年5月);可知,因上訴人上述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起伏甚大,是上訴人以前述期間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於論述上亦欠依據。
③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薪資資料,如以年薪計,上訴人自105年
至107年之年薪,依序為213萬8997元、159萬7093元及119萬7544元;又如以105年至108年之每年前10月之薪資計,則依序為126萬8835元、114萬1063元、78萬2819元、66萬0493元,此有上訴人提出105年至108年10月之薪資彙整表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知,近3年多來,上訴人每年所領薪資之走勢,整體而言係呈逐年下降之趨勢。另依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上開計算基礎言,即上訴人於系爭車禍(107年1月20日)受傷前3個月(即106年11月至13月)薪資所得45萬6030元,平均月薪固有15萬2010元,與受傷後4個月(即107年2至5月)薪資所得20萬4019元,平均月薪5萬1004元,平均月薪減少約10萬元,惟觀諸上訴人於上揭不同年度之同一期間,於未受有系爭傷害時所領之薪資,其中105年11至13月薪資所得87萬0162元(計算式:5萬5227元+53萬6633元+27萬8302=87萬0162元),平均月薪29萬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106年2至5月薪資所得39萬9290元(計算式:12萬4938元+7萬5573元+6萬5337+13萬3442元=39萬9290元),平均月薪9萬9823元,平均月薪減少約19萬元;另107年11至13月薪資所得41萬4725元(計算式:4萬5657元+25萬8597元+11萬0471=41萬4725),平均月薪13萬8242元,而108年2至5月薪資所得18萬6166元(計算式:6萬2432元+4萬5300元+4萬4397+3萬4037元=18萬6166元),平均月薪4萬6542元,平均月薪減少約9萬元。
基上,上訴人於前揭年度上開二段期間所領之薪資均約分別減少19萬元、10萬元及9萬元,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基礎,於該段期間上訴人之月薪均呈現減少之情形,且於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傷害時在該段期間(即105年11至13月與106年2月至5月間)減少之金額尚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是上訴人薪資之減少,應非僅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害時,始有減少之情形甚明。準此,上訴人以其系爭車禍受傷前3個月平均月薪,與受傷後4個月平均月薪相較,計算減少1個月薪資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與減損4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之40萬元,均乏客觀資料為憑,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之另一計算基礎,即以系爭車禍受傷前1個月(106年13月)薪資15萬7844元,相較其受傷後1個月(107年2月)薪資5萬3902元,計算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部分,參諸上訴人於不同年度該段期間未受有系爭傷害時所領之薪資情形,其中105年13月薪資所得27萬8302元,而106年2月薪資所得12萬4938元,減少約15萬元;另107年13月薪資所得11萬0471元,而108年2月薪資所得6萬2432元,減少約5萬元,足見,依上訴人之此一計算方式,於不同年度之該段期間上訴人之月薪亦均有減少,且上訴人每月薪資起伏甚大,已如前述,是僅以系爭車禍發生日,即以107年1月20日之前後1個月薪資作為薪資減少之比較基礎,亦屬無據。
④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其所招攬保險契約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故,致因此未能訂立,暨就其有何1個月不能工作及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事,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⑸綜此,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醫囑紀錄、
請假日數、工作特性、受傷前後近3年多來薪資領取多寡,及依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與他年度同一時期之比較等一切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不必然皆發生其所主張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此一結果,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所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二者之間,歉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有何1個月不能工作及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事,亦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㈠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均無理由,不能遽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